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30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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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竣



洪淑卿



林怡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登竣、洪淑卿、林怡平等三人分別為卡拉OK店服務生與公關小姐,負責服務客人及陪客人飲酒、唱歌。

緣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卡拉OK店內,洪淑卿認為許登竣服務態度不佳,遂上前理論而與許登竣發生口角爭執,林怡平見狀亦上前與被告許登竣對談,續而林怡平以手推許登竣身體胸、頸部位;

洪淑卿亦以手碰觸許登竣頭、頸部位;

許登竣見狀即以徒手及身體,將洪淑卿、林怡平推壓於地面,雙手拉扯洪淑卿、林怡平之頭髮,洪淑卿、林怡平亦以徒手對許登竣持續為推擠、拉扯;

致許登竣因此受有右頸部、右上臂、右前臂及胸前挫傷之傷害;

洪淑卿則受有左臉頰鈍傷、左手瘀青之傷害;

林怡平則受有膝部、臉部、手肘擦傷,以及頭部、手肘挫傷之傷害。

案經被告3 人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3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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