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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猷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張猷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猷明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 9 巷富貴園社區之監察委員,欒昌隆則為承包該社區保全及物業事項之錦樺保全及根森物業公司副總經理,雙方於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 14時 30 分許,在該社區車道入口崗哨亭處,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詎張猷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欒昌隆辱稱:「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無恥」等詞,足以貶損欒昌隆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欒昌隆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猷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 │述 │訴人欒昌隆因上開社區事務│
│ │ │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
│ │ │「你要不要臉」等語,且前│
│ │ │揭地點係開放式空間,有很│
│ │ │多人車出入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欒昌隆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段永│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因上開社區事務發生爭│
│ │ │執,並對告訴人口出「無恥│
│ │ │、不是東西」等語,以及「│
│ │ │你要不要臉」或「你不要臉│
│ │ │」等語,且前揭地點係開放│
│ │ │式空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 │ │以共見共聞之地方等事實。│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錦樺保全及根森物│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 │業公司保全實習生李生豐│訴人因上開社區事務發生爭│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執,並對告訴人口出「你是│
│ │ │什麼東西、無恥」等語,且│
│ │ │前揭地點係開放式空間,為│
│ │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 │ │之地方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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