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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及麥香奶茶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並隨即在便利商店內飲用完畢。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春茂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實際上距前案執行完畢約為1年4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米酒及奶茶各1瓶,雖均經被告飲用完畢而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然考量該等財物價值尚低,與執行成本不合比例,應認屬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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