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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廖志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銘與周爭春均係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6星集足體養生會館臺北八德會館」推拿按摩師,2 人於民國106 年 11 月 26 日下午 2 時許,在上開養生會館員工休息室,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廖志銘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有 5 位員工之休息
室內,公然以「婊子」等穢語辱罵周爭春,足以貶損周爭春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復徒手勒住其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周爭春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志銘於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 │ │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傷│
│ │ │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
│ │ │訴人婊子,也沒有勒住告訴│
│ │ │人脖子,告訴人用刀子攻擊│
│ │ │伊,告訴人的傷是自己造成│
│ │ │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爭春之指│上開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證人董光森於偵查之證述│1.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 辱罵告訴人婊子,約有 5│
│ │ │ 、 6 位員工在員工休息 │
│ │ │ 室之事實。2. 證明被告 │
│ │ │ 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 │ │ │
├──┼───────────┼────────────┤
│4 │告訴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明書、病歷資料各 1 份 │事實。 │
│ │ │ │
├──┼───────────┼────────────┤
│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1. 證明被告勒住告訴人頸 │
│ │署勘驗筆錄各 1 份 │ 部之事實。2. 證明 2 人│
│ │ │ 發生爭執時,共有 5 位 │
│ │ │ 員工在員工休息室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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