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4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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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2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建物後,至該建物6 樓曬衣場,竊取㈠5 樓住戶黃鈺光晾於該處之襯衫5 件、T 恤2 件、內褲4 件、襪子2 雙,㈡5 樓住戶王瀚陞晾於該處之衣服、內褲、背心、毛巾等共19件,及㈢6 樓住戶莊佰諺晾於該處之衣服、內褲、襪子共3 件,得手後離去。

嗣黃鈺光、王瀚陞、莊佰諺發現衣物遭竊後報案,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光、王瀚陞、莊佰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歐佳明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核與告訴人王瀚陞、莊佰諺、黃鈺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832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公寓式住宅之曬衣場,係附屬於該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曬衣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其在上述時、地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當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王瀚陞、莊佰諺、黃鈺光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三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⑤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①、②、⑦宣告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8 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7 月4 日);

前開③至⑥宣告刑,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5 年7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

被告入監執行甲、乙兩執行案,及另案拘役120 日,甲執行案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7 年3 月6 日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於107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4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等之住宅安寧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患有強迫症之精神健康狀況、工作、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    │遭竊物品                                │
├─────┼────────────────────┤
│黃鈺光    │襯衫5 件、T 恤2 件、內褲4 件、襪子2 雙  │
├─────┼────────────────────┤
│王瀚陞    │衣服、內褲、背心、毛巾等共19件          │
├─────┼────────────────────┤
│莊佰諺    │衣服、內褲、襪子共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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