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60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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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謝博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鈞於民國107年5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因酒後與沈宏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沈宏修之臉部,並推擠沈宏修,致沈宏修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及瘀青、左手瘀青之傷害。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沈宏修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導致該腳踏車之椅墊擦傷破損、後下叉漆面及握把擦傷之損壞。
二、案經沈宏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博鈞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沈宏修發生口角,有│
│    │                      │推告訴人一下,並用手將│
│    │                      │告訴人之腳踏車甩到旁邊│
│    │                      │去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                      │
├──┼───────────┼───────────┤
│3   │礁溪杏和醫院107年5月5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日000000000000000號診 │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
│4   │告訴人腳踏車照片4張   │告訴人之腳踏車有受損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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