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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愷
選任辯護人 向榕錚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5 、1577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主刑部分:沈偉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總毛重參佰伍拾柒點零零公克、總淨重參佰伍拾貳點參陸公克、總純質淨重參佰肆拾伍點參壹公克,含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偉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梅片。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日上午5 時56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持有之。
嗣沈偉愷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5 時5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桂林路口,為警於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毛重357.00公克,淨重352.36公克,純質淨重345.31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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