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86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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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竣





具 保 人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民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陳泰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3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到庭,渠等均未如期到庭,本院復依上開住、居所予以拘提,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08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1 日到庭偕同被告到庭,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7、71、77至81、85、109 至111 、115 、117 至121 、127 至141 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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