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緝,4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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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已於108年7月22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審他字第64號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林書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2月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7年2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黃國書(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4公克)予林書戊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上址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書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臺北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4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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