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00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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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6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於107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於107 年9 月1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A 室居所」,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武松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散布被害人林曾銀及告訴人林美華之個人資料,損害被害人林曾銀及告訴人林美華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利用個人資料,卻逕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林曾銀及告訴人林美華受有一定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參告訴人林美華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



被 告 林武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之3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武松與林品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同年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分院OOO、OOO號病房內,以林武松所有之行動電話所附錄影功能竊錄林曾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美蓮為監護人)在該病房內住院接受醫療情形,另同年月10日不詳時間,復與林品杉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林武松所有之行動電話所附錄影功能拍攝林美華住家門牌地址,嗣林武松於107年9月10日至15日期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所拍攝之上述林曾銀在耕莘醫院安康分院OOO、OOO號病房住院治療、林美華住家門牌地址及另拍攝林美華行動電話門號等影片編輯後上傳於網路YouTube平台,違法利用林曾銀之醫療個人資料及林美華住家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案經林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林美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武松上揭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林美蓮、林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何鎮宇之證言;
(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youtube網站網頁、影片截圖相片;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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