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19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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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嘉馨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嘉馨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周坤霖所涉通姦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葉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相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周坤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嘉馨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霖係連思婷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葉嘉馨於民國 106年 10 月底知悉此事,然周坤霖及葉嘉馨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1月中旬至106年12月初某日,在葉嘉馨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街租屋處,合意性交1次。
嗣後因葉嘉馨懷孕並購買婦嬰用品,連思婷在周坤霖隨身物品中,發現該購買單據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思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坤霖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葉嘉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且已於107年8月30│
│    │                      │日產子。                      │
├──┼───────────┼───────────────┤
│3   │告訴人連思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4   │被告周坤霖、葉嘉馨通訊│被告葉嘉馨於106年10月間,業已 │
│    │內容之截圖。          │知悉被告周坤霖係有配偶之人之事│
│    │                      │實。                          │
├──┼───────────┼───────────────┤
│ 5  │mamaway 顧客服務單、媽│被告葉嘉馨於107年2月8日產檢時 │
│    │媽手冊影本。          │,懷孕週數已達11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葉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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