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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俊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劉俊鑫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27號
被 告 劉俊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鑫與簡雅萍前係男女朋友。
2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9時許,在劉俊鑫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居所,因故發生爭執,劉俊鑫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割傷簡維萍,使其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簡維萍恫稱:「如果去找現任男友及報警的話,會讓彼2人不好過」,使簡維萍心生畏怖。
二、案經簡維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俊鑫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簡維萍發生爭│
│ │ │執,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
│ │ │利言語,惟否認犯罪,辯稱│
│ │ │:伊雖然有拿西瓜刀,但卻│
│ │ │是不小心割傷告訴人,伊無│
│ │ │傷害之犯意。且並未對告訴│
│ │ │人及其現任男友不利云云。│
├───┼───────────┼────────────┤
│2 │告訴人簡維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診斷證明書 1 紙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劉俊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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