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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莉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凌莉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情結、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被 告 凌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莉婷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因故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值勤員警賴晏生發生糾紛,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他媽的王八蛋」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賴晏生。
二、案經賴晏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凌莉婷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是警察給我上開銬時上的│
│ │ │很緊,所以我手很痛,才抓│
│ │ │狂罵他們等語。 │
├───┼───────────┼────────────┤
│2 │證人賴晏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職務報告及譯文、臺北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 │
│ │照片暨蒐證光碟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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