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27,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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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4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又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與綽號「勳寶」、「育翔」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警詢「你經營賭博網站迄今獲利為何?」,被告稱「大約獲利1萬元」、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總共拿多少傭金?」,被告陳稱「每個禮拜會有幾百幾千,前後拿了一萬塊」(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偵169號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背面))。

準此,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帳冊1本,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同前卷第5頁背面、第6頁),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48號
被 告 劉又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又升與綽號「勳寶」、「翔」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提供「泰金888」賭博網站,共同聚集綽號「豪豪」、「小胖」、「阿鴻」、「阿發」、「阿凱」、「阿奇」、「阿儒」、「江哥」等不特定人上網至上開泰金888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棒球比賽結果賭博財物,劉又升則由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千分之三牟利,並共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於同年12月7日8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劉又升所有經營經營賭博網站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帳冊1本。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又升上揭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帳冊1本及卷內現場勘查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綽號「勳寶」、「翔」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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