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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賠償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伍萬元應於壹佰零捌年柒月參拾壹日前給付完畢,餘額自壹佰零捌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7/30」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手法雖略有不同,但犯罪時間交雜不間斷,且均係為達不法取得社區款項之同一目的,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78萬3,109元,其中3萬元已於當庭給付完畢,其中5萬元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餘額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在卷足憑,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剩餘款項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7/30」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78萬3,109元之現金,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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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項目 │ 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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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結餘之零用金 │ 34,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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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群翔107年7月至107年9 │ 396,000 │
│ │月之車位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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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立欣107年5月至8月管理 │ 29,080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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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常華106年1月至107年12 │ 139,248 │
│ │月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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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永裕裝潢保證金(107年8│ 100,000 │
│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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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美冷氣有限公司107年8月│ 50,000 │
│ │間安裝大廳分離式冷氣機款│ │
│ │項(107年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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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桂容更換地下4樓汙水馬 │ 22,000 │
│ │達請領款項(107年5月3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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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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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及序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所在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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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度大安麗水所有 │「"」 │出席人簽名欄 │
│ │權人出席退費簽收表序│ │ │
│ │號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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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度大安麗水所有 │「"」 │出席人簽名欄 │
│ │權人出席退費簽收表序│ │ │
│ │號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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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度大安麗水所有 │無 │ │
│ │權人出席退費簽收表序│ │ │
│ │號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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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度大安麗水所有 │「陳7/30」 │出席人簽名欄 │
│ │權人出席退費簽收表序│ │ │
│ │號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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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度大安麗水所有 │ │出席人簽名欄 │
│ │權人出席退費簽收表序│ │ │
│ │號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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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劉原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明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至107年9日4日,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京都公司),為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麗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管理費並繳至社區、向管委會申請應支付廠商款項再支付與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
劉原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同年月30日,在07年度大安麗水所有權人出席退費簽收表序號7、8上面以「"」、序號14、15之間以「陳7/30」之字及符號表示分別偽造「陳美鳳」、「陳亞娟」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住戶簽收出席退費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向管委會詐領序號7、8、12、14、15之出席退費共計120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住戶陳美鳳、陳亞娟本人及管委會對於所有權人出席退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管委會察覺上情而通知東京都公司並由東京都先賠償上開款項並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東京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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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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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原明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
│ │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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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孟璟、潘素、林桂│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容、曾立欣、周瑞華、陳美│ │
│ │鳳、蔡文森、張樹旺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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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之自白書、大安麗水社│同上 │
│ │區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 │ │
│ │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 │
│ │107年9月未編管理費一覽表│ │
│ │、附表編號5至7之支出憑證│ │
│ │粘存單、107年度大安麗水 │ │
│ │所有權人出席退費簽收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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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侵占項目 │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107年8月結餘之零用金 │34,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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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群翔107年7月至107年9月│396,000 │
│ │之車位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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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立欣107年5月至8月管理 │29,080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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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常華106年1月至107年12 │139,248 │
│ │月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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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永裕裝潢保證金 │100,000 │
├──┼────────────┼────────────┤
│ 6 │華美冷氣有限公司107年8月│50,000 │
│ │間安裝大廳分離式冷氣機款│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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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桂容更換地下4樓汙水馬 │22,000 │
│ │達請領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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