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5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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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聖德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偵卷第55頁;

審易卷第37頁),然無力賠償告訴人交通費損失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王聖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德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2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見陳存灝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該腳踏車上之密碼鎖剪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陳存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存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德於警詢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存灝、證人詹義永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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