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5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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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劉博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數瓶及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竊取他人機車內汽油供己使用之犯意」。

(二)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取汽油、」及第2行「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6 行「汽油與」。

(三)「被告劉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博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型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一字型起子,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劉博文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及(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執行刑)確定,被告劉博文於107年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更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4 月許之緊接時點所犯。

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破壞告訴人甲○○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洋酒數瓶及高粱酒1 瓶,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

又考量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復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44頁),可知本案之違法性程度即難據此扣減之;

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於其幼年時期已離婚,母親已逝去,父親則無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驗光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入監前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惟尚積欠約30萬元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洋酒6 瓶及高粱酒1 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雖係被告持以竊取前揭酒類所用之物,惟前揭一字型起子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1頁)。

本院衡酌上開一字型起子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陳明丟棄在案,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 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基於竊取他人機車內汽油供己使用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登記在紀秋月名下,實際上由許燦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再於是日凌晨2 時25分許,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下簡稱「小黑」)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車前往甲○○在○○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由劉博文以一字起子破壞甲○○上址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洋酒數瓶、高粱酒1 瓶,得手後離去,再於是日凌晨2 時51分許,將上開機車置回原位。
嗣甲○○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住處後門遭破壞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與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博文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上開加重竊盜部分│
│    │指訴                  │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許燦肇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本案機車平常由其使用│
│    │述                    │,108 年 1 月 24 日下午 │
│    │                      │5 時許,證人將本案機車停│
│    │                      │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  │
│    │                      │35 巷 18 之 2 號住家騎樓│
│    │                      │前,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
│    │                      │面拍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即│
│    │                      │是登記在其妻名下之本案機│
│    │                      │車之事實。              │
├──┼───────────┼────────────┤
│4   │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 11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 5 號案發地點監視器 │                        │
│    │畫面擷圖、被告騎乘上開│                        │
│    │機車逃逸之沿路監視器畫│                        │
│    │面擷圖                │                        │
└──┴───────────┴────────────┘
二、核被告竊取汽油、酒類之行為,分別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竊酒部分犯行,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汽油與價值約5 萬元之酒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5.29修正前)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5.29修正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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