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60,2019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耀 (大陸地區)
李同友 (大陸地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同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光耀、李同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惟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皆小康、皆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第29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表示應從重量刑與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因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辨護人執此理由為被告2人辯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久保田美佳遭竊之財物業已領回(見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51號
被 告 李光耀 (大陸地區)
男 45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10月23日生)
住廣西省臨桂縣○○鎮○○村○○○
○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
通行證號碼:L00000000號
李同友 (大陸地區)
男 50歲(民國57【西元1968】年
11月22日生)
住廣西省臨桂縣○○鎮○○村○○○
○村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
通行證號碼:L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耀、李同友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觀光事由入境臺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地下1樓,見日籍觀光客久保田美佳背側背包與友人逛街,現場人潮擁擠,兩人遂尾隨在後,趁久保田美佳不注意,由李同友貼近其右後方負責掩護把風,李光耀則在其後方一手持廣告紙遮蔽,一手拉開上開側背包拉鍊,竊取黑色長夾1只(價值日幣〈下同〉3 萬元,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5張及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兩人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目擊行竊過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小隊長潘文濱、許榮森逮捕,並扣得上開長夾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光耀、李同友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光耀辯稱:我是在賣場地上撿到皮夾,要拿給警察,結果馬上有人來抓我,我一慌就把皮夾扔了等語;被告李同友辯
稱:我只是在那裡東看西看,不知被告李光耀在幹嘛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文濱、許榮森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久保田美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稿)各1份、蒐證照片共48張、臺北101地下1樓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