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6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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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明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4 時1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第138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5448),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

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再經本院與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2月19日,下稱乙執行案);

⑧⑩⑪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5月19日,下稱丙執行案);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甲、乙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在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8年4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8年1月25日假釋時,甲、乙執行案徒刑業已先後於106年11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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