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6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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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沅儒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沅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沅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沅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彥璋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卷第5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卷第55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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