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7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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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23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2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雷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鄒正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15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違規駕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鄒正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採│
│    │                      │尿係親自排放,並當面封裝之事│
│    │                      │實。                        │
├──┼───────────┼──────────────┤
│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為警所採集│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
│    │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135345號)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鄒正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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