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8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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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原名高堤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境嶼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5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其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35至41頁)」及「被告高境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6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高境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竊盜案中,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高員整體症狀及病程符合臺大醫院所診斷之『疑似思覺失調症,未排除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屬於精神病之範疇;

高員過去幾年中之精神狀態,斷斷續續受病情之影響致其現實感及認知功能受到影響;

高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5日亞精神字第1080305002A 號函暨其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35至41頁),而被告於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10日、13日,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108年1月16日)之日期尚非遙遠,況被告前開精神鑑定,係於被告甫為本案犯行後之108年2月15日實施,則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報告書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

綜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李昶漢(頂好生鮮超市店長)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雖有減輕,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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