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89,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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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並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吳佑慈之財物,並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人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店面拆除工人及搭建婚喪喜慶帳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 至2,5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償六合彩賭債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夾1 只、現金1,000 元及盜領告訴人之現金9 萬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件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

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駕照、保母執照、信用卡3 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被告復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
被 告 楊秋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
居○○市○○區○○○村0號(法務部
矯政署○○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日晚間 9 時 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號 2 樓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鄰座客人吳佑慈所有之皮
夾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健保卡、駕照、保母執照、信用卡 3 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得手後即離去。
楊秋德竊得上開提款卡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 時 42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凱基銀行 ATM,輸入自皮夾中得知之吳佑慈生日以為密碼分別提領 4 次,每次均提領 2000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5 元),共提款 80020 元,旋又前往同路段 248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ATM 提領 15005 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5 元),上揭 5 次共提款 95025 元(楊秋德於提款後業已將皮夾、健保卡、駕照、保母執照、信用卡3 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丟棄於某路路旁垃圾桶內
,無法查扣),嗣吳佑慈於同日晚間 10 時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查看手機領款通知簡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佑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領款通知簡訊、摩斯漢堡店內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之 3 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罪嫌。
被告上開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現金 1000 元及提款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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