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9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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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93 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建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4,930 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卷第36-1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扶養人口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成,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尤麗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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