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9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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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全


蕭伊妙



洪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0、42號、108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全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蕭伊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洪清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昱全、蕭伊妙、洪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昱全、蕭伊妙、洪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紀昱全及呂明聰與被告洪清輝、蕭伊妙間,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紀昱全、紀陳秀貞、呂陳美惠與紀忠榮、紀麗如、紀國棟、紀楊玉華、紀泓宇、紀怡卉間,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紀昱全雖無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然其與紀忠榮、紀麗如、紀國棟、紀楊玉華、紀泓宇、紀怡卉、被告洪清輝、蕭伊妙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紀昱全雖多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惟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其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紀昱全身為里長候選人,竟不尋正途以求當選,被告蕭伊妙、洪清輝為使被告紀昱全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紀昱全、蕭伊妙、洪清輝均褫奪公權壹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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