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0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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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第15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世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OOO 巷OO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執行巡邏時,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第136 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159 頁、第161 頁;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7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案件受理後,撤回上訴確定;

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④⑤⑦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前開⑧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7 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 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可佐(見審易卷第7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已因鑑定全數用罄,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然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

扣案玻璃球2 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分裝勺4 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含殘渣之吸管1 根,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可參(見審易卷第75頁、第77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ㄇ字樣梅片9 顆(驗餘淨重共7.376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雖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同有該院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考(見審易卷第73頁、第75頁);

然經被告供稱:梅片9 顆是朋友給我的,我很久沒有施用,就一直放在那裡等語(見審易卷第136 頁),併參卷附其餘事證,均難認定與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㈠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㈢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
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杓肆支。
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
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ㄇ字樣梅片玖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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