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13,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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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枚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皮夾壹個、化妝品壹組、悠遊卡貳張、禮券貳張、現金參仟元及鑰匙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悠遊卡兩張S」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悠遊卡2張(儲值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信用卡1張、現金3,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枚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卷第79至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枚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皮夾1個、化妝品1組、悠遊卡2張、禮券2張、現金3,000元、鑰匙4 支等物(共價值1萬3,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黃芳梅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等物,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及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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