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1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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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帳號「人力舍」之色情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依「人力舍」之指示,到指定地定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所得後再載回,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該案於104年6月10日緩刑報結,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則於本件判決時,被告仍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⒈扣案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媒介性交所得一日新臺幣(下同)3400元,共三日,總計10200元,業據被告及應召女子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57頁),係由共犯取得,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潤滑劑1條、保險套2個、手機1支、帳目表1張均屬張海洋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67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受僱於該色情應召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於108年1月22日起,指示劉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張海洋至雙方約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
4,800元至6,000元不等,迨張海洋與男客性交易完成後,即聯繫劉彥廷前來搭載,張海洋於抽取當日性交易所得4成(所得為6,000元時為2,500元)後,餘款交付劉彥廷取得,又於108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搭載張海洋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來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於108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再度連繫及搭載張海洋,欲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看月旅館,準備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經張海洋同意搜索,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2個、手機1支、帳目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偵│供承以每日3,400元,受僱於 │
│    │查中之供述          │色情應召站成員,經通知後,│
│    │                    │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張│
│    │                    │海洋至旅館從事性交易,前後│
│    │                    │計約20次之事實。          │
├──┼──────────┼─────────────┤
│2   │證人張海洋於警詢及偵│證述於108年1月22日起由被告│
│    │查之證述            │負責搭載證人張海洋與男客從│
│    │                    │事性交易,每日平均約3次, │
│    │                    │每次性交易所得為6,000元, │
│    │                    │證人抽取約4成2,500元,餘額│
│    │                    │交付由被告收執取得、對話訊│
│    │                    │息文字306/4800,是306號房 │
│    │                    │,收費4,800元之事實。     │
├──┼──────────┼─────────────┤
│3   │查扣潤滑劑 1 條、保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載送應召女│
│    │險套 2 個、 1 機 1  │子張海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    │台、帳目表 1 張,   │事實。                    │
│    │                    │                          │
├──┼──────────┼─────────────┤
│4   │查證手機對話紀錄資料│被告載送張海洋於上揭時地從│
│    │乙份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嫌。
被告與色情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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