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34,2019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零肆肆零公克、淨重貳點柒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柒陸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5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6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440公克、淨重2.7770公克、驗餘淨重2.77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6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高志豪自願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
121542)送驗,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1542)。
(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