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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周亞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然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2頁)、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6號
被 告 張啟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宇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圍牆大門口,因故與周亞藍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靠杯」、「你沒有那個產權,不要在那邊靠杯什麼」等語辱罵周亞藍,藉以貶低周亞藍之人格。
二、案經周亞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啟宇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 │ │稱:我是有這樣講,但我沒│
│ │ │有針對任何人,門外有兩位│
│ │ │警察,兩位民眾,因為當天│
│ │ │是先按門鈴,我在廁所,外│
│ │ │勞去買菜,所以沒有人開 │
│ │ │門,我不知道誰按門鈴,後│
│ │ │面有急促踹我家門口的聲 │
│ │ │音,再來工人就把門打開 │
│ │ │了,就是發生那件罵人的事│
│ │ │情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案發現場擷取畫面照片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密錄器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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