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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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衝動控制問題、輕度智能不足)、所竊財物,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新臺幣4,6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95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日出拉麵店後門,以不詳器具敲破後門之上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手伸入玻璃破裂處而打開門鎖入店,繼之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收銀機及下方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及下方櫃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將所竊贓款花用殆盡。
嗣日出拉麵店之負責人林雲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偉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雲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相片32張    │                        │
└──┴───────────┴────────────┘
二、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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