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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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樹豪


輔 佐 人 陳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樹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價值25元之飲料二瓶,被告自承已飲用完畢,故僅扣得空包裝二個,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甚微,所竊之財物為民生飲品,再衡以被告前述經濟狀況暨無業之情狀,認如追徵該飲料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91號
被 告 唐樹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趁該超商店員黃昱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昱崴所管領並陳列於店內麥香紅茶、咖啡廣場各1罐,得手後當場飲用,經黃昱崴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飲料空包裝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唐樹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未付款、未經被害│
│      │中之供述              │人黃昱崴同意即自行取用上│
│      │                      │開飲料飲用完畢之事實。  │
├───┼───────────┼────────────┤
│2     │證人黃昱崴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
│      │擷取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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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唐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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