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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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治


輔 佐 人 朱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雨傘一隻,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以被告公益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已履行(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張金治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治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健康檢查中心接受健康檢查,並將其所攜來之淺色透明雨傘1把置放在該健檢中心之入口處,迨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結束健檢準備離去之際,因遍尋不著其所攜來之前開淺色透明雨傘,徒見屋外雨勢仍大,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涂慧誠所攜來、同置放在該健檢中心入口處之RAINSTORY品牌、單價新臺幣891元之深藍色抗UV傘1把竊取得手,旋即搭乘電梯下樓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涂慧誠結束健檢欲離去之際,遍尋不著其所攜來之前開深藍色抗UV傘始驚覺失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慧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金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涂慧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4   │RAINSTORY品牌之深藍色 │全部犯罪事實。          │
│    │抗UV傘之官網照片、告訴│                        │
│    │人購買系爭抗UV傘之電子│                        │
│    │發票證明聯            │                        │
└──┴───────────┴────────────┘
二、核被告張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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