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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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啟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雨傘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蔡明翰達成和解,並已道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民國108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就此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52號
被 告 曾啟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楨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晚間 8 時 3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搭乘捷運,拾獲蔡明翰遺留於中和新蘆線列車編號 3421 車廂博愛座位上之紫色自動折傘(價值新臺幣650 元)1 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雨傘侵占入己。
嗣蔡明翰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啟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
│    │中之供述              │害人蔡明翰遺留之雨傘 1  │
│    │                      │支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光碟│佐證被告拾得被害人之雨傘│
│    │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離開現場之過程。    │
│    │共 4 張、敬老卡持卡人 │                        │
│    │登記資料 1 紙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害人於 108 年 5 月 7  │
│    │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日領回上開雨傘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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