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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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6 年某月間」補充更正為「106 年2 月21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仲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證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周美惠、張麗華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告訴人2 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被 告 林仲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仁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某月間,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至成」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由陳志勲(業經判決確定)於106 年8 月20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農安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通信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周美惠,佯稱其係友人「鄭惠慈」急需借款云云,致周美惠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顏鉑修(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②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華,佯稱係其友人因炒房而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並以上開門號傳送匯款帳號之簡訊,致張麗華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7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杜得聖(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周美惠、張麗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惠、張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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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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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仲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僅坦承交付身分證│
│    │述                    │及健保卡予「曹至成」申辦│
│    │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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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美惠於警│告訴人周美惠遭詐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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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於警│告訴人張麗華遭詐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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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共犯陳志勲於偵查│共犯陳志勲持被告身分證、│
│    │中之證述              │健保卡代理申辦上開門號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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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告訴人周美惠因受騙而依指│
│    │款憑證、顏鉑修上開銀行│示匯款至顏鉑修上開銀行帳│
│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之事實。              │
│    │表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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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張麗華因受騙而依指│
│    │1 紙、杜得聖上開銀行帳│示匯款至杜得聖上開銀行帳│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戶之事實。              │
│    │易明細表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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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事│
│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實。                    │
│    │2 月25日法大字第108019│                        │
│    │102 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
│    │1 份                  │                        │
├──┼───────────┼────────────┤
│8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份│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申請│
│    │                      │換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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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辦理手機門號作何事云云,然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選擇交付上開個人資料,顯違常理,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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