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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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0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留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被告戴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誠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弘凱,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8年5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33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卷第45至46-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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