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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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阮文慧」部分,應更正為「阮氏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達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爰審酌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及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慧)2 人,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將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緩刑條件之建議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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