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6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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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忠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忠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經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                        │
│    │00)各1份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毒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王忠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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