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6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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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68號、第15398號、第15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慧君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呂慧君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1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2600元、1000元、700元)、皮夾1個、悠遊卡2張等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陳秀春被竊之健保卡1張,因屬個人專有專用,且健保卡除醫療使用及偶用於身分證明外,並無其他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二、皮夾壹個。
三、悠遊卡貳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5398號
108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呂慧君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慧君於民國104年間,曾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2次)、2月、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再犯以下事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B4統一阪急門市「臺灣挑戰者汽車美容公司」內,徒手竊取林政緯放置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市○路00號0樓REDLINE專櫃,徒手竊取謝靜菁置於櫃位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臺北101金融大樓美食街,徒手竊取陳秀春置於清潔工作車台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700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
嗣林政緯、謝靜菁、陳秀春發覺而報由警局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謝靜菁、陳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一 │1.被告呂慧君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開108年4月27│
│    │2.告訴人林政緯之指訴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
│    │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
├──┼────────────┼───────────┤
│ 二 │1.被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108年4月30│
│    │2.告訴人謝靜菁之指訴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
│    │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
├──┼────────────┼───────────┤
│ 三 │1.被告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揭108年5月14│
│    │2.告訴人陳秀春之指訴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
│    │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慧君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
被告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如犯罪事實所載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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