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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陳建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洪巧玲、李易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洪巧玲、李易翰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累犯規定,惟並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表明無力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93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附近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建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洪巧玲、李易翰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洪巧玲、李易翰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玲、李易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
│ │中之供述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巧玲於警│告訴人洪巧玲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翰於警│告訴人李易翰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巧玲因受騙,依指│
│ │影本1張 │示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5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易翰因受騙,依指│
│ │影本 2 張、告訴人李易 │示匯款至上開土地、永豐銀│
│ │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行帳戶之事實。 │
│ │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網路交易明細資料各 1│ │
│ │份 │ │
├──┼───────────┼────────────┤
│6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佐證告訴人洪巧玲、李易翰│
│ │資料、交易明細表,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帳戶之事實。 │
│ │1份 │ │
├──┼───────────┼────────────┤
│7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佐證被告交寄上開土地、永│
│ │紙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巧玲、李易翰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復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款項,另告訴人等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洪巧玲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107年5月30晚│107年5月30│2萬9,987元│土地銀行│
│ │ │話,佯以 HlOlO 歡 │間7時59分許 │日晚間10時│ │帳戶 │
│ │ │樂鹿網站客服人員,│ │27分許 │ │ │
│ │ │向告訴人洪巧玲佯稱│ │ │ │ │
│ │ │:上網購買襪子,因│ │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致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而將重複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解│ │ │ │ │
│ │ │除云云,致告訴人洪│ │ │ │ │
│ │ │巧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2 │李易翰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2萬9,980元│土地銀行│
│ │ │電話,佯以jetfi公 │晚間8時16分 │日晚間11時│ │帳戶 │
│ │ │司處理人員,向告 │許 │29分許 │ │ │
│ │ │訴人李易翰佯稱:因│ │ │ │ │
│ │ │公司電腦系統出錯,│ │ │ │ │
│ │ │而誤植20台wifi再租│ ├─────┼─────┼────┤
│ │ │用紀錄,需至自動櫃│ │107年5月31│2萬9,980元│土地銀行│
│ │ │員機操作並解除云云│ │日凌晨0時6│ │帳戶 │
│ │ │,致告訴人李易 │ │分許 │ │ │
│ │ │翰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107年5月30│2萬123元 │土地銀行│
│ │ │ │ │日凌晨0時 │ │帳戶 │
│ │ │ │ │3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0│3萬元 │永豐銀行│
│ │ │ │ │日晚間11時│ │帳戶 │
│ │ │ │ │5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1│2萬9,000元│永豐銀行│
│ │ │ │ │日凌晨0時4│ │帳戶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1│2萬9,989元│永豐銀行│
│ │ │ │ │日凌晨0時 │ │帳戶 │
│ │ │ │ │1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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