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6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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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政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搭訕告訴人女性友人,遭制止後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鄭溪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08年2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搭訕鄭溪源之女性友人而遭鄭溪源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鄭溪源之臉部,致鄭溪源受有眼睛挫傷、鼻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溪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政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述                    │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溪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宗哲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與│
│    │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 │被告起衝突,警方獲報至現│
│    │錄單 1 紙             │場處理後,見告訴人受傷而│
│    │                      │將其送至醫院就診之事實。│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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