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6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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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朝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7027公克)」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1.0180公克,淨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0.7027公克)」、第9 行所載「等物」後補充記載「,並對柳朝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2行「駕駛自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租賃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朝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案件併入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2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44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就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於上述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及上述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1.0180公克,淨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0.70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552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卷第58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柳朝鐘 男 O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 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106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17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70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
( 二) 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徐文彥(另案偵辦中)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0號) 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32巷2 弄口,為警盤查後,經柳朝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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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及犯罪事實一(二)之尿液│
│    │                      │為其親自封緘等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上開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6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 份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務中心106 年10月13日航│                        │
│    │藥鑑字第1065524 號毒品│                        │
│    │鑑定書及照片6 張      │                        │
└──┴───────────┴────────────┘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 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案件併入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且未完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戒癮治療,並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柳朝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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