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6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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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居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高馳盛間之糾紛,竟持斧頭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斧頭1 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陳居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居誠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高馳盛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陳居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後車廂取出「斧頭」1 把揮舞,作勢欲攻擊高馳盛,使高馳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馳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居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馳盛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斧頭照片              │佐證被告有持斧頭恫嚇告訴│
│    │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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