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7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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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landy 2339」應更正為「lanedy2339」;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5、43至45、63至66頁)、露天拍賣得標紀錄(見偵字卷第47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係自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器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參以檢察官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業經內政部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0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9 至131 頁),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黃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輝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以帳號「 landy2339」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再以新臺幣 5,300 元為價,向不知名之成年賣家購得不具殺傷力仿 BERETTA 廠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管內阻鐵未車通) 1 枝,因無
法使用,經向賣家反應後,該賣家於同年 6 月初,便郵寄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已車通)1 枝予黃光輝持有。
嗣經警循線蒐證,於 107 年 12 月 1日 18 時 50 分,持搜索票至黃光輝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0 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金屬
槍管、仿 BERETTA 廠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及黃光輝亦從拍賣網站購得之空包彈 24 顆(未具殺傷力)、火藥2 盒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光輝之自白:確有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購得仿 BERETTA 廠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阻鐵未車通) 1 枝,因無法使用,經向賣家反應後,該
賣家再郵寄改造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已車通) 1 枝予
其持有等事實。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華之證述:搜索時扣得仿 BERETTA廠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管內阻鐵未車
通) 1 枝及改造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已車通) 1 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寫扣得未通改造槍管等事實。
(三)卷附內政部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扣案改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重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有仿 BERETTA 廠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 枝,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第 4 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嫌。然查:據證人陳建
華到庭證稱搜索時扣得改造手槍,伊將手槍拆解,發現槍管是有阻鐵的,並未貫通,而另 1 支槍管是貫通的,伊再將
貫通的槍管換裝到改造手槍上,發覺完全合適,伊就將換裝後的手槍去送驗,鑑定結果才會寫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等語。
足徵扣案上揭改造手槍,自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應無殺傷力甚明,是鑑定結果雖認上揭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惟並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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