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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644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因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亦應依上開規定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劉宗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大飯店」202室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42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48公克)、吸食器2組,並採集劉宗仁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宗仁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鑑│
│ │技醫藥股份有限│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公司108年6月14│事實。 │
│ │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委驗單各│ │
│ │1紙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持有甲│
│ │他命1小包(驗餘│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448│
│ │淨重0.6448公克│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吸食器2組、│吸食器2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扣案物品照片│ │
│ │、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8年6月6日 │ │
│ │航藥鑑字第1083│ │
│ │453號毒品鑑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448公克)及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因微量無法分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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