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8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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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盈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盈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盈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張哲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簡兆峰,簡兆峰確有給付該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110 、112 頁),是上開3000元報酬,當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
被 告 童盈齊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盈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貪圖顯不合理之租金收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8 、9 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友人簡兆峰(所涉詐欺案件,另行簽分偵辦)使用。
嗣簡兆峰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至賭博網站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而取得綁定系爭帳戶之繳費代碼後,再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身處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員工即張哲語,佯稱:其乃「全家便利商店」課長,因手中有繳費代碼而須請張哲語協助進行繳費云云,致張哲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依上開繳費代碼繳費1 萬元。
幸經張哲語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處理,並即時阻攔該筆交易,簡兆峰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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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童盈齊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供述                │代價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
│    │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
│    │                    │款卡、密碼出租予友人簡兆│
│    │                    │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    │                    │:當時簡兆峰係以註冊賭博│
│    │                    │網站為由向伊租借帳戶,並│
│    │                    │宣稱這是合法的云云。    │
├──┼──────────┼────────────┤
│2   │( 1)被 害人張哲語於 │證明被害人張哲語遭到上開│
│    │   警詢之證述;     │手法詐騙之事實。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3   │證人簡兆峰於偵查中之│證明其以上開代價而向被告│
│    │證述                │租借系爭帳戶使用,且其有│
│    │                    │多起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被│
│    │                    │害人案件等事實。        │
├──┼──────────┼────────────┤
│4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童盈│
│    │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齊申設使用且曾綁定虛擬帳│
│    │繳費明細單、金恆通科│戶滿,以及被害人受害金額│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等事實。                │
│    │電子郵件內容        │                        │
└──┴──────────┴────────────┘
二、核被告童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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