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8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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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賴冠霖」部分,應更正為「賴威霖」;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卷第118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4 萬元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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