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9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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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桂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經此科刑之教,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被 告 周桂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桂鳳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見騎樓內有數只水果籃整齊直立堆放(該等水果籃及其內所裝水果,均為在此處地點擺攤之虞舜文所有),且無人看管,周桂鳳明知其內所裝水果,並非無主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伸入其中1只水果籃,再接續從內竊得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均以透明塑膠袋及防撞泡棉包裝之芭樂共3顆後,隨即迅速從現場逃逸。
嗣虞舜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虞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桂鳳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於前述時地,│
│    │                      │伸手接觸該等水果籃之事實│
│    │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
│    │                      │辯稱:「我沒有拿取裡面的│
│    │                      │物品,只是摸摸看」等詞,│
│    │                      │嗣當庭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後,又改口辯稱:「我│
│    │                      │們都會撿紙箱、保特瓶」、│
│    │                      │「(從裡面拿)3、4支(保│
│    │                      │特瓶)吧,還有1、2個紙碗│
│    │                      │」云云。                │
├──┼───────────┼────────────┤
│2   │告訴人虞舜文於警詢時之│1.該等水果籃及其內所裝水│
│    │證述                  │  果,均非無主物之事實。│
│    │                      │2.本件發現遭竊之始末經過│
│    │                      │  情形。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事│
│    │及翻拍照片            │實。                    │
└──┴───────────┴────────────┘
二、按被告周桂鳳實施前述竊盜犯行後,刑法就此類犯行所涉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仍未返還告訴人虞舜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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