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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冠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鑑驗餘重零點貳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冠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鑑驗餘重0.29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78號
被 告 盧冠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點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時起,即持有之。
嗣於108年2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毛重1.037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290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盧冠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 │全部犯罪事實。 │
│ │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 │
│ │劑1粒(毛重1.0370公克 │ │
│ │,淨重0.3120公克,驗餘│ │
│ │淨重0.2907公克)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全部犯罪事實。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1紙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檢體經送驗後,其結果呈 MDMA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陰性反應之事實。 │
│ │000000)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毛重1.037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29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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