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9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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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9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世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黃世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新臺幣400 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96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凌晨4時57分許,至李政儒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當時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店內洗衣機投幣孔面板後,再以吸管沾黏經嚼食之口香糖沾黏其內之硬幣,以此方式竊取李政儒所有之零錢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李政儒經客人告知店內洗衣機似遭人動手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
│    │中之部分自白          │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並│
│    │                      │非足供兇器使用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儒於警│證明告訴人所營洗衣店,於│
│    │詢中之指訴            │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
│    │                      │式竊取財物得逞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所營洗衣店,於│
│    │                      │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
│    │                      │式竊取財物得逞之事實。  │
│    │                      │                        │
├──┼───────────┼────────────┤
│4   │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因通│證明被告當時持用作案之螺│
│    │緝犯身分為警緝獲,當場│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
│    │查扣之上開作案用螺絲起│堅硬、前端尖細,符合實務│
│    │子照片1張             │上對於兇器之定義,且足證│
│    │                      │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與事實並│
│    │                      │不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取得上開財物,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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